日常生活中,我们常听到高利贷这一词语,也经常有朋友遇到借贷或者放贷的问题,那到底多高的利息算是高利贷,到底是同期央行放贷利率4倍以上?还是24%,又或是36%以上呢?放高利贷是否构成犯罪呢?
什么是高利贷?多高的利息算高利?
关于高利贷的界定最早在2002年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》中规定: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,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、同档次贷款利率(不含浮动)的4倍。超过上述标准的,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。根据这一规定,所谓高利贷,是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上的贷款。
但是这个标准实践起来,在计算一些年代久远的借贷案件利率时,就需要先找到同期央行的贷款利率,然后再进行核算,相对而言比较麻烦。所以该标准已经被新的标准取代。
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中第二十六条规定: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%,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%,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。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%部分的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”也就是说,司法解释确定24%为高利贷的标准线。即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24%的不到36%的,不受法律保护,所谓不受法律保护,是指法院不支持出借人超过24%不到36%的部分的利息,但如果借款人已经向出借人支付了超过24%不到36%的利息,法律是认可的,借款人不得再要回来;如果超过了36%,不仅不受法律保护,还不受法律认可,直接无效,给了的,超过36%的部分还可以要回来。
放高利贷是否构成犯罪?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?
从借贷主体上看,可以将放高利贷的行为分为个人间借贷和民间机构单位向公众放贷。前者一般发生在熟人、亲友之间,后者一般是由地下钱庄、无牌小贷公司面向不特定公众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。
第一,个人之间的高利贷,不论多高,都不是犯罪,甚至不违法。
所谓“民间借贷”,它泛指的是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、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。我国的民法通则、合同法均有保护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规定,特别是在亲友、熟人间的借贷,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,即便约定了高利息,也只是会导致高出24%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,但并不会导致借贷关系本身违法或者犯罪。
第二,无牌照以公司、机构或个人名义,面向不特定公众放贷的行为,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?
《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在明确列举了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、买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等非法经营罪客观行为方式的同时,还为其设置了一条兜底条款,即“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”。从该法条的立法目的看,设定非法经营罪,意在维护国家对特定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制度。因此该兜底条款中“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”应当指向其他的以牟利为目的,侵害国家特许经营许可制度,破坏市场交易正常秩序的行为。
在行政审批领域,发放贷款确是属于一个特许经营的行业。
但是,在刑事法律相关规定中,发放贷款是否属于特许经营金融行业呢?
从目前来看,答案应该是否定的。
根据2012年2月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、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》[(2012)刑他字第136号]指出,高利贷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“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”,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,故对何伟光、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。
本案中,何伟光、张勇泉等九名被告人设立公司,在未取得贷款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形下,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业务,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高利贷(贷款月利息2%~15%不等),贷款金额上千万元。何伟光等人被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,但是深圳市盐田区法院经请示最高院,最后认定何伟光等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。
更具有参考性的判例比如2014年广东茂名“黑老大”李振刚涉黑案中,李振刚被控在茂名、广州一带放高利贷,月息最高达30%,同时使用利滚利的方式致使被害人无力偿还巨额债务。其一审被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,但是二审法院认为,放高利贷行为虽违法,但根据法律,不足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,因而撤销了该罪名。
所以综上诉述,个人之间的高利息的借贷并不构成犯罪,甚至都算不上违法;未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,以公司、机构或个人名义向不特定的公众放高利贷,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,已是违法,但并不构成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。